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正义。
委托代理人冯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冯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冯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冯正义(持C1)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通村公路由马平往陨潭方向行驶。9时40分许,当车行至陨潭五大队二组下坡路段时与原告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孔某某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4)第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正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孔某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72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孔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一人护理30日;(三)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6000元。
另查明,原告孔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因此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9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损失5026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正义已垫付原告孔某某医疗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冯正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冯正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供法院审查,故本院对公安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冯正义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某虽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既未提供相关损失评估鉴定,又未提供修车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261.75元。被告冯正义已经支付17000元予以扣减,还应支付312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冯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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