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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吕某
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吕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借据。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每月5日前付利息5000元整,被告向原告提供工资卡作担保,若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的银行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体现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在未到还款期限并且被告不存在违约前提下,被告不应该承担提前偿还义务。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具有偿还能力,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存在无力偿还债务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欠款时,还看到其他债权人向她索款。
证据二、被告住院病案。证明:被告在约定给付利息之日前,由于生病住院,导致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利息,不存在原告所说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5张。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每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利息。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双方约定利率3%,每月应该是4500元,500元是给其他人的,也是经过被告同意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出具借条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多付利息6000元,因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被告要求将多付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14.4万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1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出具借条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多付利息6000元,因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被告要求将多付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14.4万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1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审判长:刘长凤
审判员:宋世田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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