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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吴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吴某某拆旧建新房屋而引起的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对原有房屋拆旧建新时造成相邻的原告孔某某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应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2014)003号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损坏原因及结论:1、西毗邻房屋对该房屋地基基础沉降不均匀产生影响、西基础沉降大;2、房屋建成时间较长,施工质量不佳,屋面改造等。由此,被告吴某某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某房屋建成时间较长,施工质量不佳,屋面改造等,引起上部墙体裂缝等损坏,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赔偿的比例为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孔某某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房屋的损害是房屋年久失修所导致,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房屋受损害的损失共计57644元(其中房屋损失54644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586.4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孔某某自行承担40%之责即23057.6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吴某某拆旧建新房屋而引起的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对原有房屋拆旧建新时造成相邻的原告孔某某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应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2014)003号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损坏原因及结论:1、西毗邻房屋对该房屋地基基础沉降不均匀产生影响、西基础沉降大;2、房屋建成时间较长,施工质量不佳,屋面改造等。由此,被告吴某某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某房屋建成时间较长,施工质量不佳,屋面改造等,引起上部墙体裂缝等损坏,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赔偿的比例为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孔某某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房屋的损害是房屋年久失修所导致,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房屋受损害的损失共计57644元(其中房屋损失54644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586.4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孔某某自行承担40%之责即23057.6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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