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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其文与于江江、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其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台市巷2712.
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江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台市桥西区-1301.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大街74号13#2-502.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文其诉被告于江江、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文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江、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孔文其与于江江、河北联信担保有限公司(中介人)、张某、代龙签订《借款保证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于江江借孔文其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3日,由张某和代龙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居间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同日,孔文其与于江江、张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某、代龙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居间费用、违约金、补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展期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同签订后,孔文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于江江转帐支付50万元,于江江向孔文其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3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江江与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于江江、被告张某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孔文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于江江出借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故被告于江江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孔文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日,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继续存在。故被告于江江应当支付原告孔文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月利率20‰标准,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居间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现仍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张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文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标准,从2014年6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于江江、被告张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宗凡 审判员  崔龙强 陪审员  赵 蒙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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