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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秦某某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建,公司董事长。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关于海港区文体东里29幢2单元5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677.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款。2010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房屋兑现通知书,并将房屋交原告居住至今。但是在合同约定办证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正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433892元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合同对买卖标的、价格、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证据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和2007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4日分别收款20000元、413193元、699元后给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已付清合同房款。证据三、2010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屋兑现通知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一、证二。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阳光海岸小区的第29幢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41平方米,购房款为433892元,其中2007年10月28日,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2007年11月1日。原告交款41319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叁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任选上述第壹或第贰条。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120日,仍未能履行完其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677.8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关于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文体路29幢2单元502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秦某某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孔某某将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文体路29幢2单元502号不动产登记在原告孔某某名下;
三、被告秦某某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孔某某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8867.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秦某某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有强
审判员 郭安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 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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