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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陈建强。
委托代理人彭磊。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8月10日1时15分许,原告司机刘玉辉驾驶投保车辆与卢广生驾驶的黑M×××××号大货车相刮撞,至吕连东、刘玉辉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卢广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吕连东各项损失102727.89元,支付诉讼费3333元。依照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6060.89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在损失金额中加勉5%。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孔某某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号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0年8月10日,原告司机刘玉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卢广生驾驶的黑M×××××号大货车相刮撞,致吕连东、刘玉辉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玉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卢广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连东无责任。2011年9月2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孔某某赔偿吕向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947.89元,另原告孔某某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6780元,共计102727.8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法院判决书、赔付三者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司机刘玉辉负次要责任,故对被告“应当在损失金额中加免5%”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应积极的向伤者进行赔偿,因伤者向原告起诉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范围,故对原告诉请的3333元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97591.5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保险赔偿款9759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承担2228元,原告承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维

书记员: 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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