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考
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马书象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考。
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书象。
上诉人孔某考与被上诉人马书象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后,孔某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考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书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孔某考主张与马书象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无协议、二无证人,且马书象否认,故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关于马书象就其主张孔某考是以房抵债表示不需审理,故此不能认定马书象主张争议所涉房屋系孔某考用于折抵所欠债务成立。该案所涉九间房屋由孔某考所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孔某考要求马书象腾退自己建造的房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本案的案由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不应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一、马书象腾退出孔某考建造的房屋九间(即东面东房两间、东南角一间、西房三间、西屋南面厂房三间共计九间,以现场勘验草图、照片为准)。二、驳回孔某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孔某考负担55元,由马书象负担12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孔某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马书象给付房租15000元,自行拆除搭建的工房。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在判令马书象返还“原物”时,就应当按照被占有的“物”最初的物质形态返还。马书象利用其非法占有的孔某考租赁的土地,通过破坏孔某考的房屋结构,擅自搭建的工房,显然不能包含在“原物”之内。原审判决马书象“返还原物”的同时,却对其依附在孔某考“原物”上的私搭乱建视而不见,未判令马书象限期拆除非法建筑。2、无论马书象当初是如何占有孔某考的房屋及所租土地,自2011年起,孔某考就多次要求马书象腾退房屋,马书象一直非法无偿占用至今,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马书象既然侵犯了孔某考的合法权益,依法就应当赔偿孔某考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孔某考有关租金损失的请求既显失公平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考要求被上诉人马书象拆除搭建的工房的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 之规定,孔某考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孔某考要求被上诉人马书象给付房租15000元。经查,孔某考与马书象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协议,自马书象使用案涉房屋后,也没有给付过租金,马书象亦否认与孔某考是租赁关系。而且,孔某考陈述与马书亮(马书象的哥哥)有口头协议,现马书亮已故,因此,不能认定马书象租赁了孔某考的案涉房屋,孔某考要求马书象给付房租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孔某考认为,自2011年要求马书象腾房以后,马书象非法无偿占用案涉房屋,应当赔偿孔某考的损失。经查,孔某考在一审中起诉以租赁为由要求马书象给付租金被驳回,二审上诉又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马书象是基于马书亮与孔某考之间的协议使用案涉房屋的,在使用期间没有给付过租金,孔某考亦未提出异议,现马书亮已故,马书亮与孔某考口头约定的内容无法查证,孔某考要求马书象赔偿侵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某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孔某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考要求被上诉人马书象拆除搭建的工房的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 之规定,孔某考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孔某考要求被上诉人马书象给付房租15000元。经查,孔某考与马书象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协议,自马书象使用案涉房屋后,也没有给付过租金,马书象亦否认与孔某考是租赁关系。而且,孔某考陈述与马书亮(马书象的哥哥)有口头协议,现马书亮已故,因此,不能认定马书象租赁了孔某考的案涉房屋,孔某考要求马书象给付房租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孔某考认为,自2011年要求马书象腾房以后,马书象非法无偿占用案涉房屋,应当赔偿孔某考的损失。经查,孔某考在一审中起诉以租赁为由要求马书象给付租金被驳回,二审上诉又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马书象是基于马书亮与孔某考之间的协议使用案涉房屋的,在使用期间没有给付过租金,孔某考亦未提出异议,现马书亮已故,马书亮与孔某考口头约定的内容无法查证,孔某考要求马书象赔偿侵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某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孔某考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高彦明
书记员:马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