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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秦晓娟(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麻某某

原告孔某某,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秦晓娟,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麻某某,住石家庄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晓娟、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卿、被告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跟麻某某签订协议书,在长安区紫晶悦城工地跟麻某某干活,每月7000元工资由麻某某支付,原告2014年1月26日离开工地一共干了10个月零十六天,工资结算到2013年12月底,没有结算2014年1月份的26天,由于麻某某计算错误,少给了我们班组钱,让我先给别的工人垫付了12798元,至今没有结算清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孔某某工资12798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铁伟与麻某某通话记录,证明工资计算错误,程要光少发1145元;2、2013年度工资发放表,韩建才工资发放余额错误,少付了3053元,赵建刚发放错误,少发3600元;3、证明书里扣了程家乐5000元;4、赵建刚证明,程家乐收据,证明孔某某给他俩垫付了工资。
被告麻某某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这不是正式的工资发放表;3、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能证明原告对扣款认可,与被告无关,也证明程家乐的钱赵铁伟和孔某某已经代领了;4、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且属于证人证言,应该有证人本人出庭。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整个证据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公司直接雇佣,也不受公司直接管理。我公司已将紫晶悦城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责任之内,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麻某某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保证书。
原告质证称,1、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2、无法核对其真实性;3、不具有合法性,违反《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被告麻某某质证称,签字是我签的,内容认可。
被告麻某某辩称,孔某某是紫晶悦城的工人,但是和赵铁伟已经领取了所有个人的工资,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麻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翟营紫晶悦城3号地块2、4号楼工资结算单,有孔某某本人按手印的结算情况,有赵建刚、韩建才本人按手印,这上面的钱全是赵铁伟和孔某某代领的;2、麻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数201的2014年1月25日给赵铁伟转账34800元,用于支付杜宗泽和程家乐的欠付工资,因为支付了200元现金,所以是34800元;3、程家乐2013年10月5日的处罚单,程家乐本人签的字。
原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结算单证明韩建才和赵建刚的工资发放错误;2、对于证据2其中一张没有银行公章,不能确定真假,钱是收到了,但是先打钱后签条,还是欠35000元,200元没有收到;3、对于证据3不认可,这不是程家乐本人的签字;4、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整个证据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麻某某称已经支付完原告孔某某工资,对该事实原告也认可,故被告麻某某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拖欠工资。
原告虽称给别的工人垫付了12798元,但是证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证,且原告的该垫付行为,被告麻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是按照被告麻某某指示垫付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麻某某称已经支付完原告孔某某工资,对该事实原告也认可,故被告麻某某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拖欠工资。
原告虽称给别的工人垫付了12798元,但是证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证,且原告的该垫付行为,被告麻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是按照被告麻某某指示垫付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刘继丰
审判员:代增辉

书记员: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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