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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玲,系鹤岗市君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子平,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系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忠东,系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维玲,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胡凤军、杨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原告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彩超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外院病例切片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书1份,证实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而被告在原告第三次住院病例上诊断为胰腺癌。
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上检查证明不了被告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原告因病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查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孔某某现存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度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75%;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第三次住院2人护理(首次住院除外),余支持一人护理,不支持后续治疗。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00元。
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经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方认为75%过错比例过高,我们认为我单位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鉴定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26张,证实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15026.61元。
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3份,证实原告在我院三次住院治疗的过程。
原告孔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异议,且能够证实原告因病到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某因病于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到被告鹤岗市人民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阑尾周围脓肿。于201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日到被告鹤岗市人民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于2013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9日到被告鹤岗市人民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胰腺占位性病变。三次住院共计31天。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显示医疗费的数额为262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9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孔某某现存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度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75%;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第三次住院2人护理(首次住院除外),余支持一人护理,不支持后续治疗。原告因鉴定费支出鉴定费45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申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出庭,因两位司法鉴定人出庭产生出庭费及交通费15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支付完毕。在审理中,因被告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为75%,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27.00元,误工费10199.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12×3个月),护理费4470.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365天×14天×8天×(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合计113282.00元。按照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84962.00元(113282.00元×75%)。另外,司法鉴定人出庭产生出庭费及交通费150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646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元,原告孔某某承担34.00元,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承担49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原告孔某某承担1125.00元,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承担3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圣 代理审判员 :丁迎鑫 代理审判员 : 李 晶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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