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范有
孔令婷
孔某某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王大民
原告孔范有,男,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孔令婷,女,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法人代表邹基德,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民,男,该公司业务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孔范有、孔令婷、孔某某诉被告被告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婷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胡某某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9时57分许,孔祥合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王桂君)沿宾西杭电枢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顶子山桥面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的黑LC476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L1098挂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孔祥合、王桂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以哈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君无责任。
孔祥合与王桂君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个女儿为原告孔令婷、原告孔某某。
原告孔范有为孔祥合父亲。
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黑LC476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L1098挂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3,526元,丧葬费人民币15,4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80.1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5,000元,鉴定费5,900元,共计501,818.7元人民币。
2、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我是于2014年10月22日购买的牛宝印所有的黑LC4760半挂式牵引车。
1、要求原告提供孔祥和、孔某某、王桂君为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据。
2、孔范有老人的子女身份证户口,分户之前的户口,是否供有两名子女。
3、对鉴定费有异议,不应由我承担。
4、验尸费3500元也不应由我全部承担。
5、丧葬费是否也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我有异议。
5、对于此次事故中原告要求我对王桂君承担40%责任我有异议。
我的意见是应按照30%承担。
6、孔祥和醉酒驾车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无牌、不佩戴安全头盔,我不应承担30%责任,我的意见是承担20%责任,我停车是因为车胎爆裂,且按规定放置了警示牌。
7、王桂君的死亡是因为乘坐孔祥和无证无牌的摩托车,是直接造成她死亡的原因,我应承担王桂君死亡的30%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同意限额内赔偿。
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是牛宝印,当时是胡某某驾车,什么时候买卖的我不清楚,没到我这里做变更。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认定孔祥合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孔祥合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因孔祥合与王桂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前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万川房屋装饰部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核,三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孔祥和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孔祥和丧葬费22,018元(3,670元/月×6个月)、王桂君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王桂君丧葬费22,018元(3,670元/月×6个月)。
孔祥和与王桂君共有两名被抚养人,孔某某年满10岁,计算至18岁,抚养费确认为263,472元(16,467元×8年×2人);孔范有年满80周岁,共有两名抚养人,生活费为19,575元(7,830元×5年÷2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5,900元,孔祥合与王桂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客观上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
扣除交强险承担限额,三原告损失合计为1,272,343元。
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合计为1,162,343元,胡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348,70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范有、孔令婷、孔某某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范有、孔令婷、孔某某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生活费、鉴定费等348,70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3.00元,减半收取4,48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4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认定孔祥合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孔祥合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因孔祥合与王桂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前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万川房屋装饰部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核,三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孔祥和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孔祥和丧葬费22,018元(3,670元/月×6个月)、王桂君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王桂君丧葬费22,018元(3,670元/月×6个月)。
孔祥和与王桂君共有两名被抚养人,孔某某年满10岁,计算至18岁,抚养费确认为263,472元(16,467元×8年×2人);孔范有年满80周岁,共有两名抚养人,生活费为19,575元(7,830元×5年÷2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5,900元,孔祥合与王桂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客观上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
扣除交强险承担限额,三原告损失合计为1,272,343元。
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合计为1,162,343元,胡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348,70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范有、孔令婷、孔某某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范有、孔令婷、孔某某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生活费、鉴定费等348,70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3.00元,减半收取4,48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486.50元。
审判长: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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