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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原告孔某某,女,1951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9年原、被告土地转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交还4.5承包地,原告也没有及时收回,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本院(2012)黄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5亩承包地,但没有对4.5亩承包地上的冬枣树作出处理。为尽快结束原、被告之间的争执状态,本案应当对4.5亩承包地上的冬枣树作出及时、合理的处理。
由于原、被告之间现存在严重分歧,对于冬枣树的归属,难以形成一致意见。从1999年至今,长达15年之久,被告在此期间种植的冬枣树已经进入丰产期,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清除4.5亩承包地上的冬枣树,势必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充分保护冬枣树的利用价值,可先行判决冬枣树归原告所有,并确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未申请对冬枣树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被告冬枣树的赔偿,被告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鉴于被告对冬枣树进行了生产管理并即将收获的事实,冬枣树归原告所有的时间可定于今年被告对于冬枣树收获完毕之后,即今年的11月15日。
原告请求的其4.5承包地经济损失,实际上就是从1999年至今的承包费。原告对其4.5亩土地承包费价格为每亩每年400元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在对4.5亩土地承包费价格进行评估后,另案处理。
本院(2012)黄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被告换得原告4.5亩承包地,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换得原告4.5亩承包地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种植在原告孔某某4.5亩承包地上的冬枣树于2014年11月15日归原告孔某某所有,原告孔某某对被告孔某某冬枣树的赔偿另案处理。
二、原告孔某某对4.5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9年原、被告土地转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交还4.5承包地,原告也没有及时收回,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本院(2012)黄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5亩承包地,但没有对4.5亩承包地上的冬枣树作出处理。为尽快结束原、被告之间的争执状态,本案应当对4.5亩承包地上的冬枣树作出及时、合理的处理。
由于原、被告之间现存在严重分歧,对于冬枣树的归属,难以形成一致意见。从1999年至今,长达15年之久,被告在此期间种植的冬枣树已经进入丰产期,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清除4.5亩承包地上的冬枣树,势必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充分保护冬枣树的利用价值,可先行判决冬枣树归原告所有,并确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未申请对冬枣树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被告冬枣树的赔偿,被告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鉴于被告对冬枣树进行了生产管理并即将收获的事实,冬枣树归原告所有的时间可定于今年被告对于冬枣树收获完毕之后,即今年的11月15日。
原告请求的其4.5承包地经济损失,实际上就是从1999年至今的承包费。原告对其4.5亩土地承包费价格为每亩每年400元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在对4.5亩土地承包费价格进行评估后,另案处理。
本院(2012)黄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被告换得原告4.5亩承包地,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换得原告4.5亩承包地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种植在原告孔某某4.5亩承包地上的冬枣树于2014年11月15日归原告孔某某所有,原告孔某某对被告孔某某冬枣树的赔偿另案处理。
二、原告孔某某对4.5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志刚
审判员:张文庆
审判员:任建明

书记员: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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