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地
孔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城市社区管委会干部,住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八岔乡政府干部,住同江市。
上诉人孔某地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地、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5日,被告孔某地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孔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孔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孔某某多次索要借款,孔某地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某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0元,而上诉人孔某地承认借款并出具10000元借条的事实,对其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抗辩借条是向案外人孔某春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即便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对借款用途的抗辩,因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效力,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某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0元,而上诉人孔某地承认借款并出具10000元借条的事实,对其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抗辩借条是向案外人孔某春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即便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对借款用途的抗辩,因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效力,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地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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