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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庞冬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峰,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构代码16952682-5。
负责人李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冬生、姚峰,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10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H×××××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4国道632公里+510米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某某及乘车人孔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担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121.94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核实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责任后,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0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H×××××号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2公里+51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某某及乘车人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诊断为颈髓损伤、面部开发损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558元。原告孔某某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566.3元。出院后复查花费338.6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13年2月20日,原告王某某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孔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144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121元。
另查明,鲁H×××××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孔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反映收入减少情况,可参照农村及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王某某根据其伤情,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即可。孔某某伤情较重,护理可按二人计算。原告王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程度较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某某根据其伤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8558元,误工费6864元(62.4元*110天),护理费1123.2元(62.4元*1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20*0.1),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440元,施救费100元,鉴证费50元,共计65279.2元。
原告孔某某的医疗费20904.9元,误工费2508元(22.8元*110),护理费2246.4元(62.4元*18*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残疾赔偿金33368元(8342元*20*0.2),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9787.3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8011.2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864元,护理费1123.2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车辆损失费1440元),赔偿原告孔某某46122.4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508元,护理费2246.4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王某某剩余部分损失7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87.6元。
原告孔某某剩余部分损失236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65.4元。
原告王某某、孔某某应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9124.3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周祥云
审判员 孔祥新

书记员: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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