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
由晶
原告孔某某,个体业户,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由晶,个体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由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义良、被告由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由晶通过克山县张春福联系做玉米销售生意,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由晶给原告孔某某销售三车玉米共计198,830.00元,原告孔某某因操作失误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由晶汇款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发现后通过张春福索要此款,被告由晶分两次返还原告孔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0.00元,余款101,170.00元至今未返还。
现原告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由晶返还货款人民币101,17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孔某某通过该信用社给被告汇款人民币500,000.00元。
2、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查询单,证明原告孔某某给被告由晶汇款人民币500,000.00元的事实。
3、原告孔某某书写的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由晶一共给原告送三车玉米,收货人为孔某某。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由晶通过证人张春福将所收三车玉米卖给原告孔某某。
5、讷河市象屿农产有限公司出具的粮食银行质押单,证明被告由晶送三车玉米共计人民币198,830.00元。
被告由晶辩称,原告孔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
原、被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和合同关系,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由晶返还不当得利101,170.00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由晶通过张春福曾经有玉米销售往来,尚有200,000.00元货款未结清。
张春福于2014年11月告知被告由晶向被告由晶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打款,具体数额未告知被告由晶。
后被告得知是500,000.00元,被告由晶到信用社取款200,000.00元,有单据为凭证。
后张春福向被告由晶索要卸车好处费4700.00元时又向被告由晶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被告由晶将4700.00元及向被告由晶借款的100,000.00元给付张春福。
被告由晶将原告孔某某汇款500,000.00元扣除货款198,830.00元,扣除张春福借款10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被告由晶分两次付款给张春福。
被告由晶不欠原告孔某某货款,不同意返还101,170.00元。
被告由晶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刘某某、战某某、俞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由晶借给张春福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1、2、5项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3、4项本院予以参考。
被告由晶提供给的证据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由晶通过克山县张春福联系做玉米销售生意,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由晶给原告孔某某销售三车玉米共计198,830.00元,原告孔某某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由晶汇款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发现后通过张春福索要此款,被告由晶分两次返还张春福200,000.00元,由张春福返还原告孔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0.00元,余款101,170.00元至今未返还。
现原告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由晶返还货款人民币101,170.00元,被告由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由晶通过张春福给原告孔某某送三车玉米货款为198,830.00元,原告孔某某将货款5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由晶,被告由晶将200,000.00元通过张春福返还原告孔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由晶应将剩余货款101,170.00元返还原告孔某某。
被告由晶以张春福向被告由晶借款100,000.00元,因此不欠原告孔某某的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由晶与张春福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由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孔某某货款人民币101,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00元,由被告由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由晶通过张春福给原告孔某某送三车玉米货款为198,830.00元,原告孔某某将货款5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由晶,被告由晶将200,000.00元通过张春福返还原告孔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由晶应将剩余货款101,170.00元返还原告孔某某。
被告由晶以张春福向被告由晶借款100,000.00元,因此不欠原告孔某某的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由晶与张春福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由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孔某某货款人民币101,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00元,由被告由晶负担。
审判长:张彦红
书记员: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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