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鲍同立,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第三人鲍同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孔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曹金波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 曹诗乡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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