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费蓬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被告单某某,中国银行唐山分行退休干部。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单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X楼X门X室房产原系国家分配给原、被告之父孔祥瑞的公有住房,当时的共同居住人有孔祥瑞、张国荣(孔祥瑞之妻、原、被告之母)和二被告。原、被告之母张国荣于2006年5月1日去世。去世后,上述诉争房产未进行继承和分割。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之父孔祥瑞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所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及继承妻子张国荣的房产份额处分给了原告孔某某所有。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之父孔祥瑞去世。上述诉争房产,曾于2010年3月26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2009)北民初字第2930号认定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单某某共同共有”。该判决生效后,上述房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孔某某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并确认各自享有的房产所有权份额。
被告孔某某、单某某辩称,一、孔某某应将上次诉讼时应负担诉讼费及强制执行时所发生费用结清。二、唐山市山西南里X楼X门X室在1996年由二被告出资10000元购买,故应按照当时购房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孔祥瑞作为共有权人在未告知另两位共有人孔某某、单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将共有财产以遗嘱形式赠与孔某某的做法是无效的。共有人生前没有主张共有产权,去世后继承人无权主张共有财产继承权。张国荣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张国荣去世后唐山市山西南里X楼X门X室应为孔样瑞、孔某某、单某某三人共有。孔某某所分得房产份额为继承孔祥瑞共有份额部分。三、在本案中孔某某出示的是一份附义务的遗嘱,包括孔祥瑞在亲笔书写的遗嘱中要求孔某某对其生养死葬、养老送终。但孔某某未尽到孔祥瑞遗嘱中所要求全部条件,故应取消孔某某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四、我们作为共有权人不同意评估房屋价值并且分割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X楼X门X室房屋原系唐山市人民政府分配给原、被告二人的父母孔祥瑞、张国荣一家居住使用。当时家庭在册人口有孔祥瑞、张国荣、孔某某、单某某及二被告的儿子孔德川。1996年12月,该房屋通过买卖方式将产权变更到个人名下,使用孔祥瑞、张国荣的工龄后由二被告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孔祥瑞。2006年5月1日,张国荣去世,未留有遗嘱。2009年9月25日,孔祥瑞去世,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将该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和继承张国荣遗产的部分赠与给原告孔某某所有。2009年孔某某、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X楼X门X室房屋所有权归孔某某、单某某所有。2010年3月26日,本院做出(2009)北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X楼X门X室房屋由被告孔某某、单某某与原告孔某某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2011年4月27日,原告孔某某来院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并确认各自在该房屋内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表示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并分割共有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2009)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产权证、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X楼X门X室房屋原共同共有权人为孔祥瑞、张国荣、孔某某、单某某。张国荣、孔祥瑞去世后,其四人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人之间没有协议,因此,根据等分原则,孔祥瑞、张国荣、孔某某、单某某对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X楼X门X室房屋各享有1/4的份额。张国荣去世后,其所占的1/4的份额由孔祥瑞、原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继承。孔祥瑞去世,其所留公证遗嘱将其所占的1/4的份额和继承张国荣遗产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故原告孔某某享有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X楼X门X室房屋5/12的份额,二被告享有7/12的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X楼X门X室房屋,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二被告表示不同意分割共有财产,要求维持现状。对此,全部共有人不能达成合意,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X楼X门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遗嘱约定的赡养义务,应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份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X楼X门X室房屋原告孔某某享有5/12的份额,被告孔某某、单某某享有7/12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792元,二被告负担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硕
审判员 王春雷
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
书记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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