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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温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白草村乡河涧渠村。法定代表人:路世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蔚西一井安全科长。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维修款408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孔某某在蔚县南留庄镇开设了重型机电修理销售部,从2013年起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蔚西一井维修机械,中间给付过部分维修费,截止到2016年3月1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还欠原告维修费共计408187元,后多次向矿长温某索要,以经营困难为由推脱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致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408187元予以认可。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西矿业”)辩称,如果存在欠款也是发生在温某承包蔚西一井期间,按照蔚西公司与温某的承包协议,是温某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所以说即使存在欠款,也应当由温某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蔚西一井维修机械,截止到2016年3月1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维修费共计408187元。前述款项迄今未付。另查明,蔚西一井与蔚西矿业系内部承包关系,由承包人温某负责实际生产经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温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赵东旭,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被告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蔚西一井虽无主体资格,但温某与蔚西矿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足以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其仅为蔚西矿业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是故,原告要求被告蔚西矿业机械维修费4081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某偿还给付机械维修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某某机械维修费4081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3元,减半收取3712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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