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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丽娟与黄某某、黄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孔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则新北路XXX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莊,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留红(黄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被执行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丽娟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上海市闵行区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2、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美萍依据其与被告许凤敏、张天文之间的(2016)沪0115民初1354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对张天文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申请了执行查封措施。2016年11月25日,原告许亮、赵榕敏以案外人身份就该执行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5执异5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系争房屋是由于动迁而取得的动迁安置房,虽然登记在张天文名下,但已经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两原告分四期支付购房款。两原告实际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25万,2012年9月3日前支付35万元,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35万元,余款5万元于系争房屋大产证满3年、动迁协议满3年,正常交易过户当日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张天文需在两原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后应当将其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在房屋满足办理所有权证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并无条件配合两原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2013年3月13日,系争房屋取得了大产权证。2014年4月4日,系争房屋办理了小产权证,并登记在张天文名下。2014年8月13日,系争房屋因被告蔡美萍申请执行而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查封房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屋并使用至今。两原告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也愿意将尾款5万元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在于受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满3年,取得大产证满3年的政策限制”,并非因两原告自身的原因未去办理过户登记,应对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法院作出驳回异议请求裁定的法律依据不足。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对系争房屋不予执行。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与黄某的债权债务经法院确认并执行,执行中查封了被告黄某名下的房产,现被告黄某未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其是恶意不履行债务,故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与处置。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转让合同的事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向原告说明该该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根据相关政策要求,有三年限制转让期间。对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确知悉,故被告应承担在交易过程中暂时不能过户所产生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悉转让房屋存在限制转让期间,且在该房屋被查封前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即原告系因自身原因造成未办理过户登记,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确认的(2017)沪0115执异728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不动产登记薄、(2017)沪0112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2民初1040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告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沪府发【2011】44号文、沪房管规范权[2011]12号通知、(2016)沪0115民初7661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执225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涉讼以及案件执行情况:2016年11月21日,本院就黄某某与黄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6)沪0115民初76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归还黄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017年1月17日,被告黄某某就(2016)沪0115民初766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225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对系争房屋采取了正式查封的执行措施。2017年8月10日,原告孔丽娟以案外人身份就该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遂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沪0115执异7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孔丽娟的异议请求。2018年5月8日,本院向原告邮寄送达该份执行裁定书。同年5月17日,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本案系争房屋转让情况:2017年4月17日,原告孔丽娟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向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黄某于自2018年5月11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原告孔丽娟向被告黄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0,000元;3、要求确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出售转让合同有效。2017年11月10日,该院对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孔丽娟与被告黄某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孔丽娟其余诉讼请求。后原告孔丽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孔丽娟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2017)沪0112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配套商品房。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一栏记载的人员为被告黄某及其子黄晶晶,购房人基本情况一栏记载的人员为被告黄某。2015年5月21日,被告黄某(出卖人、甲方)与原告孔丽娟(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闵行区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940,000元,分三次支付,乙方于2015年5月2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750,000元;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通知乙方,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并将动迁协议原件交由乙方保管。乙方于全权委托公证完成当日向甲方支付房款190,000元。甲方确认以下账户为接收乙方支付房款的指定账户,户名宣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在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甲方产权证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宣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该交接书载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26日由被告交接给原告,并列明了被告交付原告的各项物品。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宣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载明收到房款750,000元(含定金50,000元)。2017年1月13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被告黄某。案外人上海银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闵行区鲁康路1198弄3、5-6、8-10、12-14号新建动迁安置房的权利人。在该案二审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孔丽娟就系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被告黄某某申请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根据(2017)沪0112民初10402号和(2018)沪0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孔丽娟与被告黄某在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查封前就系争房屋确系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上海市闵行区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然因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被动迁居民家庭取得动迁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满3年或者该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大产证满3年,且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满3年的,在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后可以转让、出租。现被告黄某于2017年1月13日取得系争房屋小产证,上海银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16年5月11日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故系争房屋在被告黄某某申请查封前并未满足动迁安置房过户交易年限。同时,原告孔丽娟自述其尚余19万元房屋购房款未支付。据此,本案原告孔丽娟对系争房屋之物权取得并未完成所有必要之民事法律行为,房屋产权仍应归属于被告黄某所有,原告孔丽娟依法并不享有执行异议之诉所保护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优先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孔丽娟要求对系争房屋解除查封,并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之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丽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戴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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