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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薛某某等与腾云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腾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孙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孔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15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2日起,本金115000.00元按月利率0.006元给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克东发行楼下开一家名叫宏晟源冷酸肉店。我是该店肉的供应商,截至2017年6月4日欠我肉款二十万元,孙智军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又陆续供应肉,截至11月21日欠我肉款236400.00元,腾云华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年12月1日还清,到期只给付121400.00元,尚欠115000.00元。现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望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孔某、薛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腾云华、孙智军给付剩余欠款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0.006元计算,共计1978.00元。腾云华、孙智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孔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腾云华、孙智军系夫妻关系。腾云华、孙智军在黑龙江省××县经营宏晟源冷酸肉店,孔某、薛某某于2017年2月开始给腾云华、孙智军供货,后孙智军于2017年6月4日给薛某某出具欠款金额为200000.00元欠条一张,后腾云华、孙智军又于2017年11月21日给孔某、薛某某出具欠款金额为2364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1日内还清,并将于2017年6月4日出具的欠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欠条抽回。但腾云华、孙智军逾期未按时还清欠款,现尚欠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3、因腾云华、孙智军的欠款行为给孔某、薛某某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孔某、薛某某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月利率0.006元要求其给付利息,利息起止计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26日,共计1978.00元。对上述事实有孔某、薛某某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为证。
原告孔某、薛某某诉被告腾云华、孙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云华、孙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孔某、薛某某与腾云华、孙智军均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孔某、薛某某与腾云华、孙智军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腾云华、孙智军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孔某、薛某某要求腾云华、孙智军给付欠款115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诉求,虽然欠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因腾云华、孙智军的行为给孔某、薛某某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孔某、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腾云华、孙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孔某、薛某某货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78.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006元计算利息,至给付本金全部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均由腾云华、孙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王佳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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