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长德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嫩江县海江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王久祥,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宁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嫩江县嫩兴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纯夫,男,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嫩江县长德兴种植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受灾期间的天气状况,嫩江县长德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遭受水淹是否完全系龙某公司钩开辅路所致,应当予以核实;嫩江县长德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受损价值是否适当,应当予以认定;嫩江县交通运输局在本起案件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应当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嫩江县长德兴种植专业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4元,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4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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