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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聚鑫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嫩江县聚鑫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嫩江县聚鑫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云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原告嫩江县聚鑫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有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公告费700.00元共计1,32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有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公告费700.00元共计1,32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文林
审判员:苏枫
审判员:崔玉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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