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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海圣彩钢板厂与朱万某、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嫩江县海圣彩钢板厂
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朱万某
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
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王晓金

原告嫩江县海圣彩钢板厂。
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省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万某,男,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香山路56号金山路园小区。
临时负责人王增林,职务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传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金。
原告嫩江县海圣彩钢板厂(以下简称海圣彩钢厂)与被告朱万某、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以下简称七建建筑公司)、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北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圣彩钢厂的委托代理人程程,被告朱万某,被告七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龙,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万某、中储粮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七建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本案原告应当以经营者王波个人的名义起诉,现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或者王波个人都没有承建钢板罩棚的资质。
2、2013年9月8日被告七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新建简易粮食罩棚项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公司。
3、2013年9月12日被告七建建筑公司与被告朱万某签订的《项目经营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七建建筑公司承包了“新建简易罩棚项目”工程后,又将该项目的第一标段转包给被告朱万某。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万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朱万某承包“新建简易罩棚项目”后将其中的彩钢屋面加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3.8万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七建建筑公司提出该协议书与其单位无关。
5、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万某给原告出具的“新建简易罩棚项目”中的彩钢屋面加工安装工程验收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8万元未支付,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该工程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万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七建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是被告朱万某与原告单方面的结算,并不能证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告七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之间有正式的验收报告,时间为2014年4月下旬。
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4)嫩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与被告七建建筑公司还有尚未结算工程款1,300,227.41元,其中的90万元工程款被嫩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嫩商初字第562号民事案件予以查封,现尚未执行完毕,所以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只有在未结算的工程款数额40.022741万元内承担给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朱万某有异议,提出本人并未收到(2014)嫩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只同意支付66万元,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66万元本金中还包括了10多万元的利息款;被告七建建筑公司有异议,提出(2014)嫩商初字第562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尚未生效,况且该工程款不属于被告朱万某的个人财产,应当扣除七建建筑公司的管理费后才属于朱万某的个人财产,另外(2014)嫩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利息标准过高,所以对法院查封裁定书有异议,法院不应以另案查封七建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90万元。
被告朱万某、七建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财务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新建简易粮食罩棚项目”工程款是被告七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储粮北方公司之间结算,现在尚有1,300,227.41元工程款未结算,其中被嫩江县法院以另一案件查封了90万元,未查封的工程款为400,227.41元未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朱万某提出,该工程总造价为5,223,875.85元,扣除朱万某已领取的工程款,现在还有154万元,再扣除被告七建建筑公司应缴纳的税费20余万元,现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为1,300,227.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七建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承包人,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万某,被告朱万某又将该工程中的彩钢屋面加工安装项目违法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朱万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中储粮北方公司实际使用,所以原告有权向违法分包人朱万某主张给付工程款63.8万元,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被告七建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朱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建建筑公司以其与朱万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由朱万某自负盈亏、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同意与被告朱万某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万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海圣彩钢板厂工程款63.8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万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直接协助义务向原告嫩江县海圣彩钢板厂支付工程款63.8万元(扣除法院另案应执行的数额外,在尚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
四、驳回原告嫩江县海圣彩钢板厂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10,300.00元由被告朱万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七建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承包人,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万某,被告朱万某又将该工程中的彩钢屋面加工安装项目违法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朱万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中储粮北方公司实际使用,所以原告有权向违法分包人朱万某主张给付工程款63.8万元,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被告七建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朱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建建筑公司以其与朱万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由朱万某自负盈亏、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同意与被告朱万某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万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海圣彩钢板厂工程款63.8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万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直接协助义务向原告嫩江县海圣彩钢板厂支付工程款63.8万元(扣除法院另案应执行的数额外,在尚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
四、驳回原告嫩江县海圣彩钢板厂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10,300.00元由被告朱万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爱忠
审判员:江延生
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张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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