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黄铁兰
赵占和(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张某
屈某某
嫩江中储粮收储经贸有限公司
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东阳。
委托代理人黄铁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占和,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嫩江中储粮收储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宏新。
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张某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一案,因嫩江中储粮收储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储粮经贸公司)认为其对本案的抵押物有独立的请求权,于2014年10月13日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审查,中储粮经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将中储粮经贸公司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一并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将中储粮经贸公司确定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铁兰、赵占和,被告石某某,第三人中储粮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程、吴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追加屈某某为本案被告,屈某某同意为本案被告,并同意对本案的部分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准许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因石某某将已退还给中储粮经贸公司的房屋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石某某犯罪信息移送给了嫩江县公安局,故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中止了审理,现石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已由本院审理终结,故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某某辩称:石某某确实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24万元,但石某某现在无力偿还。石某某承认小额贷款公司对房屋享有抵押权。
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储粮经贸公司述称:被告石某某是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储粮北方公司)职工,第三人中储粮经贸公司是中储粮北方公司的下属企业。2003年,由中储粮北方公司出资,并以第三人中储粮经贸公司名义在基地商服街建设楼房,楼房于2003年10月竣工。2003年12月,石某某购买了一套商服房屋,按照中储粮北方公司的购房政策,购房者是公司职工,可以暂缓交纳购房款,所以石某某并未交纳购房款。2005年1月5日,中储粮经贸公司为购房者统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5年9月14日,中储粮北方公司下发了《关于催缴住房及门市欠款的通知》,通知要求购房者缴清拖欠的房款。2005年10月9日,因石某某无力支付房款,便同意与中储粮经贸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并将其购买的房屋退还给了中储粮经贸公司,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2年2月21日,石某某到房产局补办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7月3日,石某某、张某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小额贷款公司。中储粮经贸公司认为,石某某、张某将中储粮经贸公司的房屋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所以中储粮经贸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石某某、张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定的《小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的条款无效,并判决石某某、张某、小额贷款公司协助中储粮经贸公司到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与张某、屈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达成的协议,虽然石某某不认可,拒绝在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的内容减轻了石某某的还款责任,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故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款22万元,如判决在2016年1月5日后生效,利息款2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屈某某对被告石某某、张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到嫩江县房产局解除诉争房屋的抵押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由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100.00元,被告石某某、张某负担6,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与张某、屈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达成的协议,虽然石某某不认可,拒绝在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的内容减轻了石某某的还款责任,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故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款22万元,如判决在2016年1月5日后生效,利息款2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屈某某对被告石某某、张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到嫩江县房产局解除诉争房屋的抵押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由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100.00元,被告石某某、张某负担6,100.00元。
审判长:刘明顺
审判员:杨艳红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崔雯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