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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民,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东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永明执行一案中,“于2011年9月1日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将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农场滨湖嘉园小区31号楼4号和5号车库(以下简称诉争车库),从刘永明执行并交付给原告”,该事实认定错误,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载明:“甲方(被上诉人)自协议签订日起接收上述房产并拥有上述房产的全部产权。甲方接收后同意在嫩江农场法庭监督下委托乙方(刘永明)在售楼处卖楼,卖楼所得收入即时交付甲方”。从该和解协议内容可知,案涉诉争车库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上诉人,因为只有和解协议,无以物抵债的法院裁定书。被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书中同意刘永明出售该车库,说明被上诉人索要的是车库出售款,而非诉争车库,刘永明有权出售诉争车库。2011年10月30日,上诉人从刘永明处购买了诉争车库,车库款一次性付清,刘永明按照当地交易习惯为上诉人出具了购买车库的凭据。该车库出售款应该是在法庭监督下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无权主张诉争车库所有权。上诉人从2011年10月30日购买诉争车库已使用至2016年末,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诉争车库的任何权利,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购买诉争车库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诉争车库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所要的系诉争车库出售款,而非诉争车库,刘永明有权出售诉争车库。上诉人持有购买车库的合法手续,且使用五年多的时间而被上诉人无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汇隆公司辩称,2011年9月1日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刘永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抵债所有房屋(包括诉争车库)经法院交付给被上诉人,汇隆公司给法院出具收条,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日已取得诉争车库之事实。一审法院将诉争车库交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张贴公告并进行换锁,一审出庭的三位证人及法庭工作人员当时均在场,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房屋,一切程序皆在法院监督下进行。上诉人明知诉争车库所有权不是刘永明,还恶意要求刘永明出具购房收据,此收据仅是一种抵债行为,且被上诉人的抵债行为在先,并经法院执行确认。唐立明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已承认看到法院公告后又让刘永明出具购房收据,且被上诉人已交付13,000余元的执行费用。
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诉争车库;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嫩江农场滨湖嘉园小区31号楼系刘永明挂靠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诉争车库原属刘永明所有,因刘永明未履行一审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汇隆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9月1日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将诉争车库,从刘永明处执行并交付汇隆公司。2016年10月初,汇隆公司准备变卖车库时发现该车库已被张某某占用。
另查实,刘永明因欠唐立明砖款,于2011年10月30日将诉争车库又转卖给唐立明,抵偿拖欠的砖款。因唐立明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唐立明将该车库抵偿给张某某;诉争车库至起诉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汇隆公司接收车库后进行了换锁并张贴了出售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合意加公示主义,不动产所有权需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才发生转移,如果二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为出卖人享有,而涉案两次交易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案诉争车库所有权仍为出卖人刘永明所有。刘永明与原、被告基于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而发生的二重债权均属有效债权。虽然公示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出于保护善意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有条件地支持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行为体现了司法的效率和公平,我国物权保护顺位规则为: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权利优先;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房屋的,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权利优先;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亦未交付房屋的,应当综合实际支付购房款等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订立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予以确定;后买房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已被其他人购买的而恶意办理登记的,权利不得优先于先买房人。结合本案事实,刘永明已于2011年9月1日先行将诉争车库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实际接收,并对接收的车库进行换锁和张贴了出售车库的公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诉争车库的产权并未转移给原告,故刘永明可以将车库再卖给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在原告已实际占有车库之后,自行占有、处分该车库,被告的行为于情、于理均不适当,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因此所受损失,可向刘永明主张合同违约责任。
综上,汇隆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产权人刘永明处接收了诉争车库,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诉争车库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诉争车库返还给原告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5月19日,唐立明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嫩江公安分局接受询问时称2011年10月30日刘永明将涉案诉争车库抵顶给唐立明一个月后,已知晓诉争车库经一审法院调解抵顶给汇隆公司,且经唐立明电话与汇隆公司经理黄铁兰确认了该事实。
同时查明,唐立明在2017年5月17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将涉案诉争车库抵给张某某时,唐立明及张某某均知晓诉争车库已由刘永明抵给汇隆公司,抵顶时间是在唐立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即2012年5月19日,经唐立明与张某某算账之后抵顶。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涉案诉争车库是否享有所有权。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刘永明欠被上诉人借款及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审理和执行程序将诉争车库执行给被上诉人所有系不争之事实,从2012年5月19日唐立明在公安机关被询问时可知,被上诉人取得诉争车库后已在该车库张贴了抵顶公告,且唐立明及上诉人实施抵顶行为时,均知晓诉争车库已由刘永明抵顶给了被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2011年9月1日经一审法院与刘永明达成执行和解取得诉争车库及唐立明于2012年5月19日之后在其与上诉人均明知诉争车库已抵顶汇隆公司仍实施抵顶之事实,唐立明与上诉人以诉争车库的抵账以及上诉人占有诉争车库之行为不能对抗汇隆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取得诉争车库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上诉人占有诉争车库之行为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诉争车库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诉争车库所有权并未移转以及刘永明有权将诉争车库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系涉案诉争车库合法所有权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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