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文秀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树森
原告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珂佳,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男,汉族。
原告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孔祥省,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2011年供热费和2012年、2013年供热报停费票据。证明原告使用面积71.76平方米,供热费为33.00元每平方米。证明2011年至2012年度取暖费交2,368.00元、2012至2014两年度的取暖报停费947.20元(报停费为供热费的20%)。
经质证,被告提出这期间其没有取得房屋使用权,此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153号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按照协议约定住宅面积约为74平方米,车库面积约为28平方米、以房产测绘为准被告认可,但双方应当互找差价。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意见,车库面积应当按原告方的计算方法计算。
2、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继承父亲的房屋。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原告开发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交房,逾期每月给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90,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第七条约定给付差价款,违约方是被告,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4、东风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报案时间就是被告入住的时间。证明被告是2014年8月9日入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由于被告欠款才没有交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回迁的房屋经房产测绘测量,回迁的住宅面积为81.0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6.05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计算方法,回迁车库面积26.05平方米抵顶住宅面积43.42平方米。应回迁92平方米住宅,减去车库抵顶面积43.42平方米,剩余住宅面积应为48.58平方米。现被告得到住宅实际面积为81.09平方米,减去48.58平方米即被告得到住宅超出面积32.51平方米。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人增加面积在产权证注明面积62平方米的10%以内的部分即6.2平方米,乙方按优惠价970.00元补差价款为6,014.00元;超出约定部分,10%以外的26.31米每平方米按1,500.00元补差价款为39,465.00元,合计被告应给房屋补差价款为45,479.00元。减去原告应给付被告搬迁搬家等费用8,486.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增加面积差价款36,993.00元。原告主张取暖费、报停等费用,因房屋未交付给被告使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违约应付违约金问题,被告已经起诉,由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36,993.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维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回迁的房屋经房产测绘测量,回迁的住宅面积为81.0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6.05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计算方法,回迁车库面积26.05平方米抵顶住宅面积43.42平方米。应回迁92平方米住宅,减去车库抵顶面积43.42平方米,剩余住宅面积应为48.58平方米。现被告得到住宅实际面积为81.09平方米,减去48.58平方米即被告得到住宅超出面积32.51平方米。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人增加面积在产权证注明面积62平方米的10%以内的部分即6.2平方米,乙方按优惠价970.00元补差价款为6,014.00元;超出约定部分,10%以外的26.31米每平方米按1,500.00元补差价款为39,465.00元,合计被告应给房屋补差价款为45,479.00元。减去原告应给付被告搬迁搬家等费用8,486.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增加面积差价款36,993.00元。原告主张取暖费、报停等费用,因房屋未交付给被告使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违约应付违约金问题,被告已经起诉,由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36,993.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维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江延生
审判员:崔玉霞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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