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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大治林场、赵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住所地嫩江县多宝山镇。法定代表人:石巍,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鹤,该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治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赵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诉争土地是由朱某开垦并实际耕种,只因朱某没有按期交纳土地承包费,大治林场就以超低的价格与赵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大治林场与赵某某的行为损害了朱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特征,所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嫩江2007年至2009年种植业的每亩纯收入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期间内,诉争土地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处于亏损状态;3.大治林场和赵某某对合同未履行均具有过错,不能由大治林场单方承担责任。签订合同时,赵某某明知大治林场与朱某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其在知道存在无法耕种土地风险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另外,赵某某没有交纳2006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先交费后耕种的约定,故赵某某违约在先。赵某某辩称,大治林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不成立。1.土地承包合同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2016)黑民再242号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大治林场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当地政府的统计数字,该标准客观、合法。大治林场主张的自然灾害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3.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某不存在过错。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治林场赔偿2007年损失218,486.4元(227.59元/亩×15亩×64公顷)、2008年损失267,254.4元(278.39元/亩×15亩×64公顷)、2009年损失266,073.6元(277.16元/亩×15亩×64公顷),共计751,8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朱某与大治林场签订速生丰产林整地合同后,到2002年止,共开垦林地64公顷。此后,朱某继续耕种土地。由于朱某未能足额交纳承包费,2005年4月2日大治林场给朱某下达了收缴通知书,责令朱某于2005年4月10日前交清拖欠的承包费,逾期大治林场不再收取承包费。2005年4月4日大治林场对朱某拖欠土地承包费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嫩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大治林场同意朱某于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承包费30,000元、40,000元。2005年4月8日大治林场又与赵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大治林场将朱某开垦的64公顷土地发包给赵某某,承包期限为5年,2005年承包费为200元/公顷,后四年的承包费为500元/公顷。2005年4月11日大治林场与赵某某到嫩江公证处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嫩江公证处为双方出具了公证书,同时赵某某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12,800元。当赵某某耕种承包土地时,发现朱某已耕种了近20公顷小麦,且拒绝赵某某耕种其余土地,致使赵某某未能耕种。就此事赵某某与大治林场达成“补充协议”。后赵某某与大治林场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并诉讼,经省法院(2016)黑民再24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于2005年4月8日签订64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确定由大治林场赔偿赵某某2005年至2006年损失2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治林场在没有解除与朱某签订的争议64公顷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争议64公顷土地再次发包给赵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赵某某提出大治林场应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2007年至2009年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因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对违约责任如何处理,本院按照嫩江2007年至2009年种植业每亩纯收入计算。赵某某承包的土地2007年每公顷纯收入3,413.85元,64公顷土地即为218,486.4元;2008年每公顷纯收入4,175.85元,64公顷土地即为267,254.4元;2009年每公顷纯收入4,157.4元,64公顷土地即为266,073.6元,以上共计751,814.4元。对赵某某应缴纳的2007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用,大治林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大治林场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赵某某2007年至2009年64公顷土地可得利益损失751,814.4元。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大治林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治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林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3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至2009年诉争土地每公顷纯收入分别为1,650元、1,870元、2,100元。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认为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村民委员会和嫩江县多宝山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不是统计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诉争土地2007年至2009年的种植收入情况,及大治林场2005年收取朱某的承包费为每公顷900元。朱某称,2007年至2009年诉争土地每公顷收入不足2,000元。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土地收入问题不能否定省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大治林场提交的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种植业收入证明没有具体的数据来源和数据结论的计算依据,不予采信。土地收入受种植农作物的品种和田间管理等因素影响,朱某种植诉争土地后的收益高低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赵某某损失的依据,朱某向大治林场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数额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朱某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嫩江县大治林场(以下简称大治林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黑112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黑11民终7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黑112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大治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治林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鹤、吴琳琳,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治林场与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大治林场再次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大治林场在不具备交付土地条件的情况下,与赵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大治林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赵某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嫩江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出具的种植业收入支出明细表所列的种植业纯收入数额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具体损失正确,大治林场认为该标准高于诉争土地的收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系因大治林场与朱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致使赵某某不能耕种土地,故大治林场认为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及签订合同后不交纳土地承包费属于违约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大治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嫩江县大治林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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