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兵兵,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君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马兵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君威公司给马兵兵更换车辆后,在农机作业中仍不断出现故障,君威公司多次派售后维修人员进行处理,但马兵兵车辆的故障未完全修复、排除,以上事实认定错误。马兵兵的车辆出现故障后反映到君威公司,君威公司马上与厂家联系,厂家派人去解决,每次故障排除后马兵兵的车辆都能正常作业。2.一审法院认定,君威公司销售给马兵兵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此认定错误。该车辆属于进口车辆,君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的合格证,足以证明销售的车辆是合格产品。3.一审法院认定君威公司违约错误,君威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了马兵兵一台车,并且是检验合格的车辆并没有违约,且车辆能够正常作业亦有收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君威公司违约判决解除合同并退款是错误的。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马兵兵的车辆能够正常使用,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马兵兵辩称,1.君威公司至今未将马兵兵所购车辆维修好,该车至今不能正常作业。2017年12月份君威公司在反映问题单上盖章认可马兵兵所述车辆的故障属实,最终未能完全排除。君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诺,马兵兵所购车辆出现的问题能给予维修、解决。2018年4月,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名工作人员与马兵兵等人一起到君威公司,要求君威公司给所购的车辆维修不再耽误春播,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君威公司称,因为马兵兵欠购车尾款,拒绝维修。至今君威公司未将马兵兵所购车辆维修,该车不能正常使用,给马兵兵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君威公司销售的车辆不是进口合格车辆。君威公司称出售给马兵兵的车辆为纯进口的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但购车注册登记拖拉机信息显示该车是国产车,君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售给马兵兵的车辆是进口合格产品。3.君威公司对正常作业理解有误,君威公司存在违约,致使马兵兵所购车的目的没有实现,给马兵兵造成了损失。正常作业应理解为新车在购买后,除定期保养外,不应该出现故障,但案涉车辆出现了多种故障。不能认为车辆干了点活就达到了正常作业。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兵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马兵兵与君威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返还马兵兵购车款21万元。2.马兵兵将购买君威公司的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返还给君威公司。3.君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兵兵于2017年4月5日与君威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按照合同马兵兵在君威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合同总价款6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马兵兵交付君威公司先期车款21万元。马兵兵在2017年4月中旬提车回家后,车辆出现故障,马兵兵多次找君威公司协商,君威公司在维修未能解决故障的前提下于2017年7月初给马兵兵退换了车辆。君威公司给马兵兵退换后的车辆,在农机作业中仍不断出现故障,马兵兵又多次找君威公司,要求马上给予解决,君威公司派相关人员多次维修,但是故障一直没有解决。马兵兵认为君威公司将车辆至今未维修好,君威公司违约,致使马兵兵达不到购车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君威公司在马兵兵反映的问题单上盖章认可马兵兵所述车辆的故障属实,最终未完全排除故障。一审法院认为,马兵兵与君威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马兵兵在君威公司处购买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先行交付君威公司先期车款21万元,对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马兵兵在君威公司处购买的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在保修期内作业时多次出现故障,君威公司在修理未能解决故障的前提下,给马兵兵更换了一台车,但更换后的车辆,在进行农机作业时仍出现故障,君威公司多次派售后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但马兵兵车辆的故障最终未能完全修复、排除,君威公司对此情形也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君威公司销售给马兵兵的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君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因此马兵兵要求解除与君威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购车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马兵兵与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二、马兵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整机编号DF2104D10466YH)返还给嫩江县君威农机有限公司;三、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马兵兵购车款21万元返还给马兵兵。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嫩江县农机管理局发布的2017年农机深松及玉米秸秆机械化还田补助资金公示表一份,旨在证明:马兵兵的车辆能够正常使用,在2017年总共赚钱金额为295,214元。马兵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表上不能反映出马兵兵购买车辆的使用状态,其中一些属于政府补贴,不是车辆正常作业所挣的钱。马兵兵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4月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三名工作人员与王孝东、马兵兵、刘雨共同到君威公司处要求君威公司给马兵兵所购车辆进行维修,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君威公司以双方纠纷在诉讼阶段及马兵兵欠购车款为由拒绝给马兵兵购买车辆做任何售后服务。君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三名签字的人员身份不明,并且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不了马兵兵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拖拉机登记证书两页,旨在证明:马兵兵在君威公司购买的车辆为国产车,非进口车辆。君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马兵兵所要证明的问题,车是纯进口的。证据三、戴伟和马志财的录音及与厂家修理工的录音光盘一份,旨在证明:马兵兵找君威公司维修车辆,君威公司明确拒绝修理,证明车辆确实存在问题。君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确定是和马志财的录音,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剪切及删除,该证据证明不了马兵兵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四、修车经过光盘一份,照片打印七张,旨在证明:该车存在毛病,经过处理后最终没有彻底修好,所购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君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体现车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车无法使用,也证明不了马兵兵所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足以否定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马兵兵提供的证据一因未加盖单位公章,三名签名人员亦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马兵兵与代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代伟负责联系购买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代伟负责驾驶使用该车,但落户落到马兵兵名下、实际产权归马兵兵所有。如因该车出现一切问题,代伟与马兵兵均有权处理。在反映的问题单上已写明马兵兵(代伟)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财在反映的问题单上写明:用户于2017年12月份反映到我公司,期间多次派售后服务人员赴现场处理,最终未完全排除故障,并加盖君威公司的公章。
上诉人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被上诉人马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英到庭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兵兵所在君威公司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马兵兵购买的车辆因已更换过一次,现重新更换的车辆仍存在多处故障,君威公司在反映的问题单上盖章,视为对马兵兵(代伟)反映的车辆存在故障的认可,且车辆故障最终未能完全排除,应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君威公司认为车辆具有合格证是合格产品,理由不充分。虽马兵兵购买的车辆有一定的作业收入,但不能以此认定实现合同目的。君威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导致马兵兵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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