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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君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君威公司给刘某更换车辆后,在农机作业中仍不断出现故障,君威公司多次派售后维修人员进行处理,但刘某车辆的故障未完全修复、排除,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刘某的车辆出现故障后反映到君威公司,君威公司马上与厂家联系,厂家派人去解决,每次故障排除后刘某的车辆都能正常作业。2.一审法院认定,君威公司销售给刘某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此认定错误。该车辆属于进口车辆,君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的合格证,足以证明销售的车辆是合格产品。3.一审法院认定君威公司违约错误,君威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了刘某一台车,并且是检验合格的车辆并没有违约,且车辆能够正常作业亦有收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君威公司违约判决解除合同并退款是错误的。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的车辆能够正常使用,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刘某辩称,1.君威公司至今未将刘某所购车辆维修好,该车至今不能正常作业。2017年12月份君威公司在反映问题单上盖章认可刘某所述车辆的故障属实,最终未能完全排除。君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诺,刘某所购车辆出现的问题能给予维修、解决。2018年4月,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名工作人员与刘某等人一起到君威公司,要求君威公司给所购的车辆维修不再耽误春播,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君威公司称,因为刘某欠购车尾款,拒绝维修。至今君威公司未将刘某所购车辆维修,该车不能正常使用,给刘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君威公司销售的车辆不是进口合格车辆。君威公司称出售给刘某的车辆为纯进口的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但购车注册登记拖拉机信息显示该车是国产车,君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售给刘某的车辆是进口合格产品。3.君威公司对正常作业理解有误,君威公司存在违约,致使刘某所购车的目的没有实现,给刘某造成了损失。正常作业应理解为新车在购买后,除定期保养外,不应该出现故障,但案涉车辆出现了多处故障。不能认为车辆干了点活就达到了正常作业。4.君威公司应返还刘某首付购车款176,000元,同时还应返还刘某从购车至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76,775.40元。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刘某于2017年3月23日与君威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君威公司返还刘某购车款176,000元及偿还贷款本息65,056元。3.君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于2017年3月23日与君威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按照合同刘某在君威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合同总价款6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刘某交付君威公司先期车款176,000元。刘某在2017年4月中旬提车回家后,车辆出现故障,刘某多次找君威公司协商,君威公司在维修也未能解决故障的前提下于2017年6月中旬给刘某退换了车辆。君威公司给刘某退换后的车辆,在农机作业中仍不断出现故障,刘某又多次找君威公司,要求马上给予解决,君威公司派相关人员多次维修,但是故障一直没有解决。刘某认为君威公司至今未将车辆维修好,君威公司违约,致使刘某达不到购车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君威公司在刘某反映的问题单上盖章认可刘某所述车辆的故障属实,最终未完全排除故障。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君威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刘某在君威公司处购买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并先行交付君威公司先期车款176,000元,对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刘某在君威公司处购买的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在保修期内作业时多次出现故障,君威公司在修理也未能解决故障的前提下,给刘某更换了一台车,但更换后的车辆,在进行农机作业时仍出现故障,君威公司多次派售后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但刘某车辆的故障最终未能完全修复、排除,君威公司对此情形也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君威公司销售给刘某的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君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因此刘某要求解除与君威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购车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君威公司偿还贷款本息65,056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刘某与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销产品买卖合同;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台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整机编号DF2104D10405YE)返还给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三、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某购车款176,000元返还给刘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嫩江县农机管理局发布的2017年农机深松及玉米秸秆机械化还田补助资金公示表一份,旨在证明:刘某的车能够正常使用,在2017年总共挣钱金额229,582元。刘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有异议,从表上不能反映出刘某购买车辆的使用状态,不是车辆正常作业所挣的钱。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4月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三名工作人员与王孝东、马兵兵、刘某共同到君威公司处要求君威公司给刘某所购车辆进行维修,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君威公司以双方纠纷在诉讼阶段及刘某欠购车款为由拒绝给刘某购买车辆做任何售后服务。君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三名签字的人员身份不明,并且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不了刘某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还款记录一页,旨在证明:从购车至今刘某除首付176,000元外已经偿还贷款金额为176,775.40元。君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刘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足以否定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刘某提供的证据一因未加盖单位公章,三名签名人员亦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体现是刘某的还款纪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购买案涉车辆支付首付款176,000元,向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支付车款40万元,尚欠车款16万元。刘某称,其融资购车款40万元已交付给君威公司。再查明,2017年4月2日,刘某与封玉川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封玉川名下的道依茨法尔DF2104型拖拉机,实际为刘某购买,车款全部由刘某出资。等能够办理过户时,封玉川需协助刘某办理过户事宜,无论过户前后,实际该车的产权归刘某所有,如因该车发生纠纷,由刘某主张相关权利。在反映的问题单上已写明封玉川车辆存在的多处故障,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财在反映的问题单上写明:用户于2017年12月份反映到我公司,期间多次派售后服务人员赴现场处理,最终未完全排除故障,并加盖君威公司的公章。
上诉人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英到庭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所在君威公司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刘某购买的车辆因已更换过一次,现重新更换的车辆仍存在多处故障。君威公司在反映的问题单上盖章,视为对刘某(封玉川)反映的车辆存在故障的认可,且车辆故障最终未能完全排除,应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君威公司认为车辆具有合格证是合格产品,理由不充分。虽刘某购买的车辆有一定的作业收入,但不能以此认定实现合同目的。君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导致刘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刘某一审诉讼请求之外以融资方式支付的其他购车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嫩江县君威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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