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双山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
陈广太
胡某
原告嫩江县双山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伟,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广太,男,汉族,双兴村村支部书记。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嫩江县双山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双兴村村委会)与被告胡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村村委会主任李伟、委托代理人陈广太,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四、嫩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开庭笔录以及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本仲裁机构评议认为:申请人胡某实际经营该机动地多年,虽然未与村委会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但事实承包关系成立,现裁决如下:村西山包(双依公路道北)8.6亩机动地,申请人胡某与发包方双兴村委会为事实承包关系。2014年11月24日,嫩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公章),首席仲裁员:曹树文、仲裁员:张庆东、仲裁员:唐振汉。证实村西山包8.6亩村机动地,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承包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并不涉及双方争议地块承包关系的内容,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综合3份证据内容,能够证实被告胡某从1998年开始耕种争议地块,后用其妻子李亚娟的卫生员工资抵顶承包费用,胡某领取该地块的各项补贴费用,对于此3份证据中的相关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土地仲裁机构的开庭笔录及裁决书,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从1998年开始耕种争议地块并领取相关农业补贴,原、被告口头约定用被告妻子李亚娟的卫生员工资抵顶承包费用,双方未约定耕种年限及抵顶金额,现李亚娟仍为村卫生员,原告也未给李亚娟发放过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于争议地块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收归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从1998年开始耕种争议地块并领取相关农业补贴,原、被告口头约定用被告妻子李亚娟的卫生员工资抵顶承包费用,双方未约定耕种年限及抵顶金额,现李亚娟仍为村卫生员,原告也未给李亚娟发放过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于争议地块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收归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肖健
审判员:刘晓红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管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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