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嫩江县华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茂义。
原告嫩江县华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大豆款272403元,并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其中130000元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2403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大豆,为明确权责双方在2018年6月1日签订《大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8年7月31日时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大豆货款272403元,对账后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被告承诺2018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13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142403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大豆,双方也以对账单形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724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大豆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金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华某经贸有限公司大豆货款2724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9月1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1424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吉林省金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关志峰
书记员: 高怡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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