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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元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嫩江县元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嫩江县元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敖刚、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敖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嫩江县元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购车款38,000元,并对此款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敖刚向原告购买吉利全球鹰GC7轿车一台,当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4,900元,下欠购车款38,000元。2017年11月8日,敖刚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8年1月1日前给付下欠购车款38,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已付保证金直接转成违约金,欠款总额按62,900元计算,且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了字。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但购车人敖刚与担保人被告夏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2017年11月8日敖刚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夏某某对敖刚的买车欠款本息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要求,故予以采信。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原告嫩江县元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7日,敖刚向原告嫩江县元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吉利全球鹰GC7轿车一台,同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4,900元,下欠购车款38,000元。2017年11月8日,敖刚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8年1月1日前还下欠购车款38,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保证金直接转成违约金,欠款总额按62,900元计算,且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夏某某为该欠条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前后,购车人敖刚与担保人被告夏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62,900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此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4,900元转成违约金”主张,同意将此款直接转成已付购车款。

本院认为,敖刚向原告嫩江县元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购车、下欠购车款38,000元及被告夏某某为下欠购车款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被告的担保方式,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敖刚为下欠购车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敖刚下欠购车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嫩江县元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购车款38,000元,并对此款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嫩江县元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375元,退还原告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忠

书记员: 王贺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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