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孙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某某
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贷款公司)
刘伍德

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机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铁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殿忠,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贷款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曹东阳,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伍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涉案收割机的价格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于2014年6月1日委托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16日鉴定结束。因本案的审理同贷款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贷款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约翰迪尔C100收割机一台,价格318,000.00元,合同签定之日交款98,000.00元,余款分3次支付,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11月30日各支付7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80,000.00元,在货款付清前,收割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还约定,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欠款按1.155分利计息,超期按2分利计息。同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孙某某承诺,如买受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由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定后,被告张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98,000.00元,原告将收割机交付给了张某某。2011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第三人贷款公司借款350,000.00元,因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公司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在审理中,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嫩商初字第393-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张某某购买农机公司的约翰迪尔C100收割机。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贷款公司与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张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前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3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签定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是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张某某没有偿还已经到期的第二期款和第三期款的主张,没有反对意见,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已经到期的第二期款和第三期款。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收割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欠款付清前,收割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故第三人提出的不同意原告收回收割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农机公司收回收割机后,如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货款有剩余,张某某可以另行向农机公司主张,贷款公司也可以代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12年10月2日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签定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被告张某某购买的约翰迪尔C100收割机由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鉴定费4,43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约翰迪尔C100收割机一台,价格318,000.00元,合同签定之日交款98,000.00元,余款分3次支付,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11月30日各支付7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80,000.00元,在货款付清前,收割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还约定,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欠款按1.155分利计息,超期按2分利计息。同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孙某某承诺,如买受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由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定后,被告张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98,000.00元,原告将收割机交付给了张某某。2011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第三人贷款公司借款350,000.00元,因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公司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在审理中,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嫩商初字第393-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张某某购买农机公司的约翰迪尔C100收割机。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贷款公司与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张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前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3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签定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是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张某某没有偿还已经到期的第二期款和第三期款的主张,没有反对意见,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已经到期的第二期款和第三期款。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收割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欠款付清前,收割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故第三人提出的不同意原告收回收割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农机公司收回收割机后,如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货款有剩余,张某某可以另行向农机公司主张,贷款公司也可以代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12年10月2日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签定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被告张某某购买的约翰迪尔C100收割机由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鉴定费4,43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明顺
审判员:杨艳红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韩雪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