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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卞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嫩江县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卞某某
能恒宝(嫩江县长福法律服务所)

原告嫩江县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靳会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能恒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嫩江县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嫩江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卞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卞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能恒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项目及单项施工项目价款有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6800平方米,原告应付给被告工程款168514元,是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168514元。原告本诉主张因被告中途撤出施工,导致原告将剩余2900平方米的水泥地面工程另行高价发包,而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6100元,要求被告赔偿,现双方对被告因何原因退出施工说法不一,但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说法的成立,且原告将29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另包他人完成施工,此“每平方米30元”系原告与刘久洪之间的价格约定,该价格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1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齐石技鉴字(2014)第001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修复费用4500元应当由施工人即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由施工人即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两次停工损失67900元的主张,现双方对因何原因导致停工说法不一,但未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其说法的成立,且被告主张损失67900元计算依据不足,故被告反诉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机械损失7960元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形式是人工费带施工机械与辅材,故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他人处借款付给债权人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原告付此利息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给付原告嫩江县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复费4500元、鉴定费10000元;
二、原告嫩江县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卞某某工程款168514元;
三、以上两项合并计算原告嫩江县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被告卞某某154014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嫩江县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承担655元,被告承担50元。
反诉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原告承担1640元,被告承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项目及单项施工项目价款有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6800平方米,原告应付给被告工程款168514元,是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168514元。原告本诉主张因被告中途撤出施工,导致原告将剩余2900平方米的水泥地面工程另行高价发包,而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6100元,要求被告赔偿,现双方对被告因何原因退出施工说法不一,但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说法的成立,且原告将29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另包他人完成施工,此“每平方米30元”系原告与刘久洪之间的价格约定,该价格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1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齐石技鉴字(2014)第001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修复费用4500元应当由施工人即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由施工人即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两次停工损失67900元的主张,现双方对因何原因导致停工说法不一,但未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其说法的成立,且被告主张损失67900元计算依据不足,故被告反诉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机械损失7960元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形式是人工费带施工机械与辅材,故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他人处借款付给债权人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原告付此利息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给付原告嫩江县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复费4500元、鉴定费10000元;
二、原告嫩江县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卞某某工程款168514元;
三、以上两项合并计算原告嫩江县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被告卞某某154014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嫩江县华顺粮食加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承担655元,被告承担50元。
反诉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原告承担1640元,被告承担914元。

审判长:陶卫松
审判员:赵君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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