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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农场金某某鞋店与葛莹莹、何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莹莹
何某
嫩江农场金某某鞋店
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葛虎
刘凤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莹莹,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农场金某某鞋店。
经营者:孟庆安。
经营者:唐显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虎,黑龙江省嫩江农场第三管理区工人。
原审被告:刘凤荣,黑龙江省嫩江农场十队工人。
上诉人葛莹莹、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农场金某某鞋店、原审被告葛虎、刘凤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葛莹莹、何某,被上诉人嫩江农场金某某鞋店的经营者唐显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原审被告葛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凤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莹莹、何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葛虎虽然是葛莹莹的父亲,但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服装店的经营者,葛虎的意见不能代表二上诉人。
原审法院认定葛虎的行为是表见代理错误,二上诉人没有委托葛虎处理此事。
水龙头跑水导致服装店漏水将鞋浸泡是事实,但鞋并未达到完全用水浸泡和不能出售的程度,只有一小部分受到水浸,其他大部分根本没有受到损失,原审时上诉人要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劝说未予鉴定。
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410元没有根据。
嫩江农场金某某鞋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葛虎出面与唐显娟协商赔偿事宜,核对损失数额,对此葛莹莹和何某是知道并同意的,所以葛虎把被水泡过的鞋拿到葛莹莹和何某经营的商店。
葛莹莹、何某商量和拿鞋时都在现场。
损失数额经过双方核对,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
庭审中补充:原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的证人田淑华证实葛虎与被上诉人协商价格时上楼找过二上诉人,葛虎能代表二上诉人。
原审被告葛虎述称:葛虎和被上诉人经营者唐显娟的爱人是朋友,案涉纠纷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解决。
嫩江农场金某某鞋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19日晚,因被告葛莹莹、何某经营的服装店没有关水龙头,导致漏水,将楼下原告鞋店内的鞋全部泡湿,不能继续卖货,同时将原告鞋店内的电脑、货架、墙体、桌子、电话、鞋垫、椅子等浸泡,事后被告葛莹莹的父亲葛虎找到原告协商,葛虎同意赔偿原告全部鞋款17,410元,先付一半,剩下的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将鞋拉走。
但事后被告葛虎反悔拒不履行,因是葛莹莹、何某合伙经营的服装店漏水,葛虎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刘凤荣系葛莹莹、何某合伙经营的服装店的房主。
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鞋款17,410元、鞋垫款45元、电脑维修费30元、房子维修费2,000元、经营损失5,000元,合计24,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葛莹莹、何某在黑龙江省嫩江农场商贸城二楼经营服装店,2016年4月19日晚,因走后忘记关闭服装店内的水龙头,导致服装店漏水,将楼下原告经营的“嫩江农场金某某鞋店”内存放的161双鞋浸泡,同时将原告鞋店内的电脑、货架、墙体、桌子、电话、鞋垫、椅子等浸泡,次日被告葛莹莹的父亲葛虎出面找到原告协商解决,2016年4月21日,被告葛虎从原告鞋店上被告葛莹莹、何某经营的服装店下来后,与原告约定同意赔偿原告全部鞋款损失17,410元,现在只能付一半,剩余的年底给付,然后将原告书写的鞋款损失的明细及受损鞋拿到被告葛莹莹、何某经营的服装店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葛莹莹、何某临走时忘记关闭水龙头,导致漏水,致使原告财产遭受了侵害,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葛莹莹、何某忘记关闭服装店的水龙头导致漏水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葛莹莹、何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虎作为被告葛莹莹的父亲,事后出面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在上楼商量后下来与原告约定同意赔偿损失17,410元,先给付一半,剩余年底给付。
然后被告葛虎将原告计算后损失的明细及浸水的鞋拿到被告葛莹莹、何某经营的鞋店。
被告葛虎的上述行为已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葛虎有权代表被告葛莹莹、何某行使协商赔偿事宜的代理权,被告葛虎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葛莹莹、何某赔偿原告17,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鞋垫款45元、电脑维修费30元、房屋维修费2,000元、营业损失费5,000元,原告应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刘凤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葛莹莹、何某在租赁原告房屋经营服装店期间,忘记关闭水龙头,导致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刘凤荣作为出租人,已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葛莹莹、何某,原告鞋店被淹,这一损害结果是被告刘凤荣不可预知和控制的,被告刘凤荣对该损失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葛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葛虎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行为系代理行为,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葛莹莹、葛虎、何某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标的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的价值,被告应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葛莹莹、葛虎、何某虽提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但事后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在法院判决前,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法对被告葛莹莹、葛虎、何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葛莹莹、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嫩江农场金某某鞋店财产损失17,41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嫩江农场金某某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葛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葛莹莹、何某经营的服装店漏水致使被上诉人财产遭受损失,葛虎作为葛莹莹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葛莹莹、何某虽称葛虎的意见不能代表其二人,但基于葛虎与葛莹莹之间的父女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加之葛虎与被上诉人沟通后,将损失计算明细单、浸水的161双鞋拿到葛莹莹、何某经营的服装店等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葛虎有权代表葛莹莹、何某处理赔偿事宜,故葛莹莹、何某关于葛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损失计算明细交给葛虎,葛虎接受并将161双鞋由楼下搬至楼上葛莹莹、何某经营的服装店,该行为应视为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可。
原审中葛莹莹、何某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现葛莹莹、何某不认可损失赔偿数额,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葛莹莹、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葛莹莹、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葛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葛莹莹、何某经营的服装店漏水致使被上诉人财产遭受损失,葛虎作为葛莹莹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葛莹莹、何某虽称葛虎的意见不能代表其二人,但基于葛虎与葛莹莹之间的父女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加之葛虎与被上诉人沟通后,将损失计算明细单、浸水的161双鞋拿到葛莹莹、何某经营的服装店等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葛虎有权代表葛莹莹、何某处理赔偿事宜,故葛莹莹、何某关于葛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损失计算明细交给葛虎,葛虎接受并将161双鞋由楼下搬至楼上葛莹莹、何某经营的服装店,该行为应视为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可。
原审中葛莹莹、何某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现葛莹莹、何某不认可损失赔偿数额,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葛莹莹、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葛莹莹、何某负担。

审判长: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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