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魏前线
周某某
周某
(2016)赣1130民初145号
原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清华镇。
法定代表人桑露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前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周某某,个体户。
被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壶峤镇塘头村塘尾159号,系被告周某的父亲。
原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汪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前线,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死者汪兰的各项工亡赔偿费用,2015年12月20日婺源县仲裁委作出婺劳人仲裁字(2015)2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下列工亡待遇:1、丧葬补助金1605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7555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扣除原告之前已经支付给被告的33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亡待遇合计人民币252900元。
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死者汪兰是2013年5月4日遇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2012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672元,故汪兰的丧葬补助金应为14836元。
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婺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改判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4836元。
被告周某某、周某对原告要求按上饶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672元为标准计算汪兰的丧葬补助金无异议,即认可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汪兰在工作期间死亡,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亡,依照法律规定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各项工亡待遇。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各项工亡待遇合计人民币二十五万零六百六十二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交纳五元,由原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汪兰在工作期间死亡,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亡,依照法律规定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各项工亡待遇。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各项工亡待遇合计人民币二十五万零六百六十二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交纳五元,由原告婺源县清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红霞
书记员:汪秀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