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居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系娄某之姨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居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居民,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居民,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刚,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简称弘运罗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龙山大道开武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主要负责人:李富志,弘运罗山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刚,弘运罗山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反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主要负责人:袁震,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告娄某与被告汪某、陈某某、弘运罗山分公司、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被告汪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弘运罗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刚和刘康民、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重新进行定损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2017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被告汪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刚、被告弘运罗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刚和刘康民、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29500元,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498500元,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悟县××路段,被告汪某驾驶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同路段时,从道路西侧猛拐向东,斜向撞击原告靠右正常行驶的车辆驾驶室,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弘运罗山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汪某口头答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答辩人仅是车主雇请的司机,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汪某是答辩人雇请的司机属实,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弘运罗山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愿依法承担。
被告弘运罗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公司与陈某某属于挂靠关系,但是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一方愿依法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答辩人公司在核查汪某的驾驶证件基础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没有驾驶资格证,答辩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答辩人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G×××××号车运输证、行驶证、4.挂靠协议书、5.保单、6.车损评估意见书、7.车损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被告弘运罗山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挂靠协议。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鄂永资评报字[2017]第XG0032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汪某、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定损问题。原告娄某提交的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漯鑫评估字[2017]0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对豫G×××××号牵引车定损为222000元,每天停运损失在800元至1200元之间,取中间价确定为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提交的鄂永资评报字[2017]第XG003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豫G×××××号牵引车定损为162000元,未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应依重新鉴定评估意见,车损定为162000元。2.关于停运损失问题。车辆受损后无法营运是客观事实,停运损失是可预见的必然损失,因被告方均未对停运损失申请评估,故对漯鑫评估字[2017]0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中的每天停运损失在800元至1200元之间,取中间价确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16年12月27日)至第二次资产评估报告作出之日(2017年8月26日),共8个月,扣除休息日,每月按22日计算,为176000元(1000元天×22天×8个月),另外还应扣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娄某的误工费33920元,即停运损失确定为142080元。3.关于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问题。发票均真实有效,亦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问题。依本地司法实践,鉴定费、诉讼费未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段某某等乘员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8省道147Km+500m路段,遇原告娄某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对向行驶,二车于道路东侧相撞,造成汪某、娄某、段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汪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客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娄某、乘员段某某等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3月27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化中队委托,对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作出漯鑫评估字[2017]0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对豫G×××××号牵引车定损为222000元,每天停运损失在800元至1200元之间,取中间价确定为1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8月26日,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鄂永资评报字[2017]第XG003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豫G×××××号牵引车定损为162000元。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原告娄某实际所有,挂靠在河南省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弘运罗山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汪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某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汪某进行赔偿。原告娄某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核定为:⑴鉴定费11000元、⑵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16500元(6000+9000+1500)、⑶车损162000元、⑷停运损失142080元;共计331580元。因被告汪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年检合格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18580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汪某及实际车主陈某某、登记车主弘运罗山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提出停运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属间接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从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318580元,共计32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汪某、陈某某、弘运罗山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娄某鉴定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7元,由原告娄某负担2504元,被告汪某、陈某某、弘运罗山分公司负担6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巍
审判员 刘忠海
人民陪审员 詹学能
书记员: 李顺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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