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长龙
王会
王某某
原告娄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被告王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会,男,系被告丈夫。
原告娄长龙与被告王会、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长龙、被告王会、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二被告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余款未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无异议,只是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二分,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约定还款日期到后,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66万元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据,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因辩解的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而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支持。审理过程中,双方没能就还款意向达成一致,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会、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自2014年5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4元减半收取5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二分,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约定还款日期到后,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66万元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据,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因辩解的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而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支持。审理过程中,双方没能就还款意向达成一致,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会、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自2014年5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4元减半收取5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