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朱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某某接到原告娄某某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到期及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利息和还款时间的口头约定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且因其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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