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
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
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张广普
原告娄某某,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普,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百公司)、被告张广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庆玲、被告二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张广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原二百公司所有的2-3层商服,与被告二百公司现有的商服原系一个整体。因这一历史形成的现状,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及其顾客需要经过被告二百公司的公共通道,被告二百公司应当在常规的作息时间内为原告的通行提供便利。被告二百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及公司内其他业户的财产安全,在原告与被告二百公司之间的连接处安装卷帘门及推拉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百公司交付卷帘门及推拉门钥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广普系被告二百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普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营业期间保障原告娄某某正常通行;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卷帘门及推拉门钥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原二百公司所有的2-3层商服,与被告二百公司现有的商服原系一个整体。因这一历史形成的现状,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及其顾客需要经过被告二百公司的公共通道,被告二百公司应当在常规的作息时间内为原告的通行提供便利。被告二百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及公司内其他业户的财产安全,在原告与被告二百公司之间的连接处安装卷帘门及推拉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百公司交付卷帘门及推拉门钥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广普系被告二百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普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营业期间保障原告娄某某正常通行;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卷帘门及推拉门钥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泰来县新二百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审判长:许磊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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