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娄荷花与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娄荷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

原告诉称,2017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在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票据、伤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医疗费1319.50元,误工费1000无,交通费700元,共计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只是踢了原告一脚,并没有打她,我没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在原告家大门口,原被告因栽树发生冲突,原告称被告在外边骂街,我出去被告就打我,别人拦被告也不听。被告用脚踢、用拳头打,后来村书记过去后,被告又打了我一拳,我摔倒碰在砖头上,我没有骂街,我还手也没有打倒被告。被告称:发生冲突的时间和地点,我是栽树了,但不影响通行,因为是我的地方,就没有告诉原告,为栽树我们发生冲突,原告抓我,我们才打的架,我没打原告,只是用脚踢了她一下,我和原告都骂街了。当时根本没有砖。原告提供清苑区公安局出具的(2017)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查明原告被史某某打伤,决定对史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因史某某年龄较大,决定不予执行。被告就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3天,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局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花医疗费1319.5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原告主张住院3天,加上去北京信访7天,共误工10天,按平常打工日工资10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包括住院交通费137元、其他是信访交通费用,提供票据。被告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2016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
原告娄荷花与被告史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荷花与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4月7日,在原告家大门口,原被告因栽树发生冲突,原告被被告史某某打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原告提供清苑区公安局作出的(2017)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319.5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为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住院3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一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83.23元(21987元÷360天×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交通费13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39.73元(医疗费1319.5元、误工费183.23元、交通费137元)。被告打伤原告,组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3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娄荷花1639.7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