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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英华与徐宝海、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娄英华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徐宝海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娄英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宝海。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平安城镇西小庄村长顺道十七排9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
主要负责人:王子良,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娄英华与被告徐宝海、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英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徐宝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918.27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徐宝海驾驶冀B×××××/津C×××××挂号主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公路小丁庄路口处,处理情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而后主挂车又撞公路东侧路下电力设施。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宝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B×××××/津C×××××挂号主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徐宝海系王某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69元,以上损失共计85918.27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某、徐宝海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王某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因此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2918.27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冀B×××××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我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齐全且经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因被告徐宝海未安全驾驶所致,应当查明原告是否存在超载、超速等情形,若存在则应在三者险的基础上免赔10%,同时,应当查明津C×××××挂号挂车的投保情况以确定是否存在分摊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
医疗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诊断治疗所产生的收据上载明的数额扣除非10%医保用药进行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
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确定是否为必要支出。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应当由伤者、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单、误工证明并结合其实际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本案因原告是农民,因此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误工和护理期限如无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则应按照住院期间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以伤者住院、出院以及复查的合理时间内所产生的票据为准,并配合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
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徐宝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娄英华与被告徐宝海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的被告徐宝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娄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徐宝海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娄英华承担30%事故责任。
被告徐宝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娄英华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徐宝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被告徐宝海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英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6384.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3158.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娄英华返还被告徐宝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娄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娄英华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负担382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娄英华与被告徐宝海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的被告徐宝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娄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徐宝海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娄英华承担30%事故责任。
被告徐宝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娄英华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徐宝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被告徐宝海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英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6384.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3158.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娄英华返还被告徐宝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娄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娄英华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负担382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苏玉荣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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