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移除侵占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农作物(评估损失1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裴务村村民,于2001年5月1日取得本村承包地14亩4分2厘,安次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30年不变经营权。2015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种植农作物大约5亩地,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被告娄某某辩称,我没有种原告的地,原告属于诬告,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被告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种是被告自己的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原告与裴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显示:一等地8.12亩,二等地3.5亩,三等地2.8亩,共计14.42亩地。但座落(四至边界)一栏为空白。同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也无四至边界的相关记载。庭审中,原告坚称被告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种的是自己的地,没有侵权。而且,被告娄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娄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又于2016年6月24日撤诉。后于2016年7月11日,裴务村村民委员会、落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裴务村二轮土地延包时,村民每口人口粮地分配2.06亩,当时村民娄某某家庭四口人,而登记在娄某某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是七口人,其中,经调查多出三口人的土地原是娄某某、娄玉臣、娄玉志所有,经娄福全借给娄某某登记在娄某某承包本上。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行政裁定书、村委会与镇政府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娄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滨,被告娄某某、娄某某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上其所承包土地的四至未记载,故本院无法判定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第二,庭审中被告怀疑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无效,并起诉安次区人民政府要求其撤销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又撤诉。故本院亦不宜认定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原告应先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四至边界后,再行起诉。综上所述,该纠纷系土地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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