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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林甸北方温某欢乐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娄某某,男,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北方温某欢乐谷,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系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新,男,汉族,该企业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林甸北方温某欢乐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北方温某欢乐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93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取内固定费增加至7050.00元,各项费用金额合计为153012.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游玩时摔伤,随即至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感染。原告出院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髌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30620.00元,误工费25547.40元、护理费18556.20元、伤残赔偿金41818.00元、取内固定费7050.00元、营养费2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621.36元,上述合计153012.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在被告林甸北方温某欢乐谷游玩,因水流过大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娱乐活动的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负此次事件70%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共计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0620.00元,取内固定费7050.00元,住院伙食费按照原告主张的39天计算后为3900.00元。经鉴定,原告髌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因原告为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不满60周岁,花费鉴定费2621.36元,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95元/年×20年×20%=44380.00元;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计算,180日护理费为12397.00元;原告为交通运输业,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人员平均年工资44654.00元计算,误工费为22021.00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原告系外伤并通过两次手术治疗,出院医嘱虽明确表示需要加强营养,但未建议花费数额,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5989.36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林甸县北国温某欢乐谷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301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434.00元,误工费15414.70元,护理费8677.90元,伤残赔偿金31066.00元,取内固定费4935.00元,营养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0元,鉴定费18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甸北方温某欢乐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娄某某医疗费21434.00元,误工费15414.70元,护理费8677.90元,伤残赔偿金31066.00元,取内固定费4935.00元,营养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0元,鉴定费1835.00元,上述金额合计88192.60元;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1008.00元,被告林甸北方温某欢乐谷负担23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阳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

书记员: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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