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
李某某
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娄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将其拆掉的位于原告娄某某父亲娄志兴承包地上的原告的房屋一间恢复原状,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原村变压器室)位于村南娄某某的承包土地内,原告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转让得到的房屋与原告诉争的房屋不一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房屋拆除,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将其拆掉的位于原告娄某某父亲娄志兴承包地上的原告的房屋一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将其拆掉的位于原告娄某某父亲娄志兴承包地上的原告的房屋一间恢复原状,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原村变压器室)位于村南娄某某的承包土地内,原告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济南屯村民委员会转让得到的房屋与原告诉争的房屋不一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房屋拆除,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将其拆掉的位于原告娄某某父亲娄志兴承包地上的原告的房屋一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审判长:彭德涛
书记员:徐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