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甲
孙丽丹(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娄某乙
田某
高继民(河北秦皇岛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丽丹,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娄某乙、田某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丹、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于2015年开春时将承包地向其返还。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材料均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均表示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坐落于孟姜镇大毛山村43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现在被告(反诉原告)手中,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所有权证,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四年的房租、地租、支付五保金、赔偿桃树损失等诉请,因其系双方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期间所居住、耕种,且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五保金由被告(反诉原告)领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承包地及土地承包证的要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将承包地返还,且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土地承包证现在被告(反诉原告)手中,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翻建房屋费用的诉请,因大毛山村43号房屋系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翻建房屋的费用系被告(反诉原告)所支付,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故对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833.95元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反诉原告)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期间所支付,且部分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毕,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大毛山村4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
三、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翻建房屋费用532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负担8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负担576元,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于2015年开春时将承包地向其返还。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材料均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均表示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坐落于孟姜镇大毛山村43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现在被告(反诉原告)手中,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所有权证,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四年的房租、地租、支付五保金、赔偿桃树损失等诉请,因其系双方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期间所居住、耕种,且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五保金由被告(反诉原告)领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承包地及土地承包证的要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将承包地返还,且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土地承包证现在被告(反诉原告)手中,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翻建房屋费用的诉请,因大毛山村43号房屋系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翻建房屋的费用系被告(反诉原告)所支付,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故对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833.95元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反诉原告)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期间所支付,且部分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毕,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大毛山村4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
三、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翻建房屋费用532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负担8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负担576元,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乙、田某负担72元。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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