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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谢月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娄某某
龚青松(湖北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邓李军
谢月明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娄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李军。
被告:谢月明,医生。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谢月明的妻子)。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谢月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5日,原告娄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谢月明、徐某某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被告谢月明、徐某某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彩云星城的房屋一套。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鹏、人民陪审员关俊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青松、邓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津”与本案的原告娄某某是否为同一人、本案中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是“陆津”还是“陆律”;二、二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对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告娄某某现场进行指认,虽其陈述此“路晶”非彼“陆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单、娄某某的房产证、医学出生证明、城镇居民粮食关系登记薄、准生证、遗产继承公证书、石桥社区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娄某某的曾用名为陆津,二者系同一人。同时,本案中原告娄某某为借据的合法持有人,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已实际到达被告谢月明账户。被告谢月明亦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确认该借据由其出具,二被告辩称借据上载明的是“陆律”而非“陆津”,有悖于常理,故二被告关于虚构向陆律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娄某某合法实际持有借据,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的形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综合以上因素,原告与被告谢月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银行转账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用于偿还被告谢月明的之前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据原件上加盖有“公安县人民医院法院门诊”的公章,经查该“公章”为被告谢月明自己刻制且该门诊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公安县人民医院没有经济上的隶属关系,该借款汇入被告谢月明的帐户后,被告谢月明又将部分款项转入了被告徐某某的帐户,且其中有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了二被告的银行贷款,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公安县人民医院法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月明、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某某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月明、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津”与本案的原告娄某某是否为同一人、本案中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是“陆津”还是“陆律”;二、二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对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告娄某某现场进行指认,虽其陈述此“路晶”非彼“陆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单、娄某某的房产证、医学出生证明、城镇居民粮食关系登记薄、准生证、遗产继承公证书、石桥社区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娄某某的曾用名为陆津,二者系同一人。同时,本案中原告娄某某为借据的合法持有人,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已实际到达被告谢月明账户。被告谢月明亦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确认该借据由其出具,二被告辩称借据上载明的是“陆律”而非“陆津”,有悖于常理,故二被告关于虚构向陆律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娄某某合法实际持有借据,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的形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综合以上因素,原告与被告谢月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银行转账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用于偿还被告谢月明的之前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据原件上加盖有“公安县人民医院法院门诊”的公章,经查该“公章”为被告谢月明自己刻制且该门诊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公安县人民医院没有经济上的隶属关系,该借款汇入被告谢月明的帐户后,被告谢月明又将部分款项转入了被告徐某某的帐户,且其中有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了二被告的银行贷款,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公安县人民医院法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月明、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某某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月明、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彧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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