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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志强与孙某某、韩某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娄志强
孙某某
韩某超
李铁

原告娄志强。
被告孙某某。
被告韩某超。
被告李铁。
原告娄志强与被告孙某某、韩某超、李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韩某超、李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志强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345000元。
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2月10日之前还清。
到期未还清借款,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延期违约金。
被告李铁、韩某超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仅仅偿还4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超、李铁、孙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三被告未就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支付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为限,即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0000元。
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韩某超、李铁应对此笔借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娄志强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按日1000元计算,总额以300000元为限);
二、被告韩某超、李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娄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三被告未就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支付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为限,即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0000元。
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韩某超、李铁应对此笔借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娄志强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按日1000元计算,总额以300000元为限);
二、被告韩某超、李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娄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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