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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志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娄志强,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定兴县定兴镇四街村268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志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志强于2015年6月2日将自有京Q×××××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2016年2月7日9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树村村东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兆亮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车辆的具体损失进行评估,经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2794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要求进行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27948元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称已支付对方冀F×××××车辆损失2700元,庭审时被告认可赔偿2400元,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娄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合同,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该交通事故造成京Q×××××号越野车损失27948元,该损失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原告支付事故对方车辆损失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娄志强支付赔偿金3234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玲 审 判 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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