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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娄某某
马增辉(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娄某某,系献县建刚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给付。关于利息问题,虽然欠条中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5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租赁物已全部返还原告,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五份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娄某某租金576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娄某某利息数额,以拖欠租金5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给付。关于利息问题,虽然欠条中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5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租赁物已全部返还原告,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五份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娄某某租金576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娄某某利息数额,以拖欠租金5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孙立政
审判员:李瑞章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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