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
马增辉(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娄某某,系献县建刚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追加被告王志川。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加被告王志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截止到2012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7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41726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租赁物已全部返还原告,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娄某某租金417268元。
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娄某某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41726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7万元。
四、被告王某某、追加被告王志川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9元,财产保全费2999元,由被告王某某、追加被告王志川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截止到2012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7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41726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租赁物已全部返还原告,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娄某某租金417268元。
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娄某某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41726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7万元。
四、被告王某某、追加被告王志川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9元,财产保全费2999元,由被告王某某、追加被告王志川共同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孙立政
审判员:李瑞章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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